(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25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四十号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开展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等燃气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对从事燃气运输的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及其车辆、船舶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载货汽车、船舶非法运输燃气的行为;
(二)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餐饮企业加强安全管理,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餐饮行业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安全附件的质量监督管理,燃气气瓶充装许可及监督检验,生产和流通环节的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的产品质量,以及流通环节的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燃气消防安全工作,依法查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五)应急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做好安全用气宣传与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第九条
鼓励发展智慧燃气,推动燃气安全生产和经营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提升燃气生产和管理智能化水平。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宣传,对违反燃气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保供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进行报批、备案。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推进天然气长输管道的建设规划与燃气发展规划相衔接,提升本省燃气规划建设发展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适时听取燃气发展规划落实情况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城乡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推进工业聚集区、产业园区和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农村地区建设燃气管网并使用管道燃气。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城乡燃气设施。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依法接受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碍经依法批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施工。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建筑区划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并会同管道燃气经营者确定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等内容的燃气供应方案;其余部分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投资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管道燃气设施老化更新改造作为城市更新的重要内容,与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充分衔接,加大财政支持力度,有效推动城镇老旧小区管道燃气设施更新改造。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车用燃气加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其燃气设施、经营场所等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本省规定。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发放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已经取得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的,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经营;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依法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者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招标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的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示范文本内容应当对安全经营、公平开放等作出明确约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定期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保障供气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并应当将社会公众意见作为监测分析和评价监管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实施临时管理期间,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二十二条
新旧管道燃气经营者交接期间应当保障燃气持续稳定供应。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合理收益确定并适时调整,并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确定和调整居民用户管道燃气价格的,还应当依法听证。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燃气价格、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遵守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一)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开展投资、建设、经营和服务;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气能力;
(三)对管理的燃气设施进行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
(四)对从业人员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五)接受有关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价格、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六)将年度经营计划及经营情况等报告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居民用户逾期未交纳燃气费,经两次书面告知后仍不交纳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并应当事先通知用户。居民用户交纳燃气费后,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并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可以事先确定的,在停止供气的通知中应当告知恢复供气时间。
管道燃气经营者不得在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恢复供气,非居民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一)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
(二)建立用户服务信息制度,实行实名制销售,建立用户档案;
(三)燃气气瓶灌装作业进行全程监督,重点部位实行二十四小时视频监控;
(四)燃气气瓶充气量的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五)加强对燃气气瓶运输、配送车辆安全管理和服务人员培训;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者因突发情况确需停止供气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并对用户后续燃气供应做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应燃气;
(七)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八)向餐饮用气场所提供气液两相气瓶;
(九)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十一)直接用燃气槽车充装燃气气瓶;
(十二)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三)拒绝或者以其他理由变相拒绝有关部门对其供应配送的燃气或者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进行抽检;
(十四)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燃气;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表;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倾倒燃气残液;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
(九)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
(十)盗用燃气;
(十一)在同一房间内使用两种及以上类别的气源;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并确保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等安全装置正常使用。
新建使用管道燃气的建筑,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切断装置;既有建筑使用管道燃气的,按照规定有计划、分步骤推动安装燃气泄漏切断装置。鼓励居民用户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业主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需要安装、改装、拆除的,由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管道燃气经营者为排除用气安全隐患,组织开展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后至燃气燃烧器具前燃气设施修理、上门服务、安全检查、材料更换等,服务成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企业经营成本。物业服务人和居民用户对相关施工作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检定要求,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检定要求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用户并共同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用户也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调解。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表,误差在国家规定允差范围内的,由用户承担检定费用;误差超过国家规定允差范围的,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支付检定费用,无偿更换合格燃气计量表,退还因误差向用户多收取的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
燃气计量表检定期间,应当保障用户正常用气。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经常性维护、保养,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保护标志,及时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隐患。
第四十四条
从事燃气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和维修、瓶装燃气配送、抢修抢险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者专业知识。
第四十五条
因用户原因连续两年未能实施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通知用户,用户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与燃气经营者约定安全检查时间。因用户原因逾期仍未实施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确认安全隐患消除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或者约定时间内恢复供气,并提前通知用户。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从事燃气运输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管道燃气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作业者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燃气安全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发生事故后积极配合抢修抢险。
监理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监理,发现施工作业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约定履行监护职责,并进行现场旁站指导。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作业者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有不明燃气管线,或者燃气管线实际走向、位置与地下燃气管线资料不符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当地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配合要求时,应当及时派员进行现场指导、组织抢修抢险。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一)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应燃气的;
(二)向餐饮用气场所提供气液两相气瓶的;
(三)直接用燃气槽车充装燃气气瓶的。
第五十九条
(一)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倾倒燃气残液的;
(二)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的;
(三)在同一房间内使用两种及以上类别的气源的。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国家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四)气液两相气瓶,是指可以同时供应气态和液态的液化石油气钢瓶。
(五)业主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是指当燃气计量表设在户内时,该表后的燃气设施;当燃气计量表设在户外时,燃气管道入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不含墙体内的燃气设施。
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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